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8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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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3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天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天成為簡侗儀所雇用之派遣臨時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裝潢工地內,竊取簡侗儀所有之8線雷射水平儀(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日立廠牌H41型號電動錘(價值9,500元)及HILTI廠牌TE2S型號電動錘鑽(價值7,200元)各1 具,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獲利約2,000元。

嗣經簡侗儀於翌(9)日早上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址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第2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卷第5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侗儀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宗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1 號卷第2至3頁、第27頁、第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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