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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35、1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聯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補充「被告鄭聯榕於104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聯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以不實代購資訊詐騙告訴人孫博祥、龔育正付款,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素行、年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鄭聯榕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曾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緝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5月、5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民國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1月間起,向附表編號1、2所示孫博祥等人佯稱自己可便宜出售蘋果廠牌之手機等語,使孫博祥等人誤信以為真,遂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予鄭聯榕,惟嗣後均未取得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博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龔育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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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聯榕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
│ │白。 │之詐欺犯行。 │
├──┼───────────┼────────────┤
│ 2 │告訴人孫博祥、龔育正於│全部犯罪事實,另告訴人孫│
│ │警詢中之指訴。 │博祥提供被告當時聯絡電話│
│ │ │為0000000000號,告訴人龔│
│ │ │育正提供被告當時聯絡電話│
│ │ │為0000000000號。。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9日晚 │
│ │ │間6時58分許,確與告訴人 │
│ │ │孫博祥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
│ │ │路8號麥當勞內交談,被告 │
│ │ │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步出│
│ │ │麥當勞。 │
├──┼───────────┼────────────┤
│ 4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1.證明0000000000號係被告│
│ │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 申設,於104年1月9日晚 │
│ │資料。 │ 間7時25分許,基地臺位 │
│ │ │ 址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
│ │ │ 26、28號附近。 │
│ │ │2.證明0000000000號係被告│
│ │ │ 申設,於104年3月4日晚 │
│ │ │ 間7時28分許,基地臺位 │
│ │ │ 址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
│ │ │ 路143號附近。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警方採集告訴人孫博祥提供│
│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遺留之飲料1瓶,經採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集瓶口DNA跡證,經送驗後 │
│ │書。 │,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 │
│ │ │符。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 │ 詐騙地點 │ 詐騙手法 │
├──┼───────┼───────┼────────┤
│1 │1.104年1月8日 │1.捷運龍山寺站│被告於詐騙時間、│
│ │ 下午6時許 │2.臺北市中正區│地點1向告訴人孫 │
│ │2.104年1月9日 │ 館前路8號麥 │博祥佯稱有蘋果廠│
│ │ 晚間7時20分 │ 當勞 │牌iphone6 plus型│
│ │ 許 │ │號手機1支待售, │
│ │ │ │使告訴人孫博祥陷│
│ │ │ │於錯誤,同意向被│
│ │ │ │告購買,並於詐騙│
│ │ │ │時間、地點2,交 │
│ │ │ │付新臺幣(下同)│
│ │ │ │2萬8,500元予被告│
│ │ │ │,被告隨即以取貨│
│ │ │ │為由藉故離開詐騙│
│ │ │ │地點2。 │
├──┼───────┼───────┼────────┤
│2 │104年3月4日 │臺北市中正區 │被告於詐騙時間及│
│ │晚間8時許 │延平南路210號 │地點向告訴人龔育│
│ │ │萊爾富超商 │正佯稱有蘋果廠牌│
│ │ │ │iphone6型號手機1│
│ │ │ │支可便宜出售,使│
│ │ │ │告訴人龔育正陷於│
│ │ │ │錯誤,並交付定金│
│ │ │ │6,000元,被告遂 │
│ │ │ │偕告訴人搭車至臺│
│ │ │ │北市中正區館前路│
│ │ │ │4-6號「燦坤3C子 │
│ │ │ │賣場」佯稱取貨而│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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