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0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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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香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66號、104年度偵字第16527號、104年度偵字第169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香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子許力元之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自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張亞婷、許湧銓、林玫秀及被害人王慧君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子及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亞婷、被害人王慧君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72號、第773號和解筆錄可參,告訴人林玫秀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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