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04,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廷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共陸拾肆點玖肆玖壹公克,純質淨重共陸拾點捌伍柒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廷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驗前淨重共65.1370公克、驗餘淨重共64.9491公克、純質淨重共60.8571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4年7 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驗前淨重共65.1370公克、驗餘淨重共64.9491公克、純質淨重共60.8571公克),始查悉前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廷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28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卷第2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第41至42頁)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驗前淨重共65.1370公克、驗餘淨重共64.9491公克、純質淨重共60.8571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

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毒品來源是鄭凱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第2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非鄭凱元,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3 號卷第21至22頁);

又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稱:該分局因被告指稱毒品來源由鄭凱元提供,而將鄭凱元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4 年12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卷第1至2頁),而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1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190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卷第9至10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驗前淨重共65.1370公克、驗餘淨重共64.9491公克、純質淨重共60.857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