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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進忠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打開收銀機第一層抽屜」,應補充為「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收銀機第一層抽屜」;
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鑰匙(未扣案)開啟收銀機第二層抽屜」,應補充為「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進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高淑玲置放於收銀機內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先後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被 告 簡進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上午0時許,侵入臺北中正區西藏路64號錦光資源回收場,打開收銀機第一層抽屜,竊取高淑玲所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3年12月7日上午0時許,故技重施,以鑰匙(未扣案)開啟收銀機第二層抽屜,竊取高淑玲所有現金5,000元、手錶60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進忠之供述 │坦承行竊,否認使用工具│
│ │ │,僅承認拿走5支手錶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淑玲之證│遭被告2次行竊損失財物 │
│ │詞 │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2次行竊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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