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1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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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天賜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天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所竊取之物非屬己有,卻仍起意竊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彭政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曾天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日10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自助餐店前,竊取彭政國所有之不鏽鋼工作檯1台,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業者許秀梅處販售(涉嫌收受贓物犯行,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得款新台幣270元,隨即花用一空。嗣經彭政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政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曾天賜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取走不鏽鋼工作檯,惟否認竊盜犯意,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㈡告訴人彭政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同案被告許秀梅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向被告曾天賜價購上揭不銹鋼工作檯1台之事實。
㈣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證明被告曾天賜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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