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1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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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7 行第20字起刪除「分別」2 字、第9 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施用」、第10行首「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琳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卷第63頁、第70頁背面)」、證據清單編號一第3 至4 行之「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經查,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被告並應於1 年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5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巧遇毒友卻未能斷絕毒品誘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黃琳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並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本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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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4年3月19日至本署│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檢驗結│
│    │  年4月2日出具之尿液│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檢驗報告。(尿液檢│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體編號:104001081 │                        │
│    │  號)              │                        │
│    │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                        │
│    │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
│    │  管紀錄表。        │                        │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  104001081號)     │                        │
├──┼──────────┼────────────┤
│二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業│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104年度撤緩字第253│
│    │紀錄表。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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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琳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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