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16,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0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彥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第16至17字間補充「103 年11月間」;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俊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卷第12頁)」及證據清單編號㈢補充為「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3 張(光碟片置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之證物袋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他人通姦乙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尊重與告訴人曾莉榛間之婚姻關係,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他人通姦,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職收入、尚需撫育二名幼兒、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名譽受損情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06號
被 告 許俊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彥與曾莉榛為夫妻,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其當時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租屋套房內,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
嗣曾莉榛於許俊彥持用之筆記型電腦內發覺上揭性交過程之錄影檔案,告訴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許俊彥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㈡ │證人即曾莉榛於警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許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