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2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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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進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陸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進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巿八里區臺北港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徐州路2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其身上背包內扣得其施用後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夾鏈袋6 袋、玻璃球吸食器2 組。

二、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周進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7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87207)、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65頁、第61頁、第20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編號5 殘渣袋1 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1 紙及104 年度綠字第524 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殘渣袋6 袋)、104 年度綠字第52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吸食器2 組)各1 紙、前述扣案吸食器、毒品殘渣袋之採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1 份、104 年度刑保字第1316、131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張(參見同上毒偵卷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57頁、第54頁、第56頁、第59頁、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同上卷第26頁、第28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該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②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經新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新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0年9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3 月20日);

嗣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新北地院8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0年2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0年9 月20日),前述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6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新北地院判處徒刑暨執畢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後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是被告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殘渣夾鏈袋6 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等包裝袋及吸食器均與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磅秤之毒品殘渣相結合而無法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所載,均屬違禁物,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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