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2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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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怡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85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10字、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 至10行、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3至14行、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8至19行、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4行、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7至28行「因而詐得該款項」7 字、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9至33行;

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9行「驗收人」為「驗收或證明」、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0行「簽名」為「蓋印」、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行「易新公司」為「信德公司」、更正附表編號1 買受人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為「國立成功大學」、更正附表編號1 發票日期欄「970727」為「971127」、更正附表編號12買受人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為「國立成功大學」、更正附表編號17廠商名稱欄「易新」為「信德」;

並補充證據:「被告吳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卷第1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欣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與不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謝清河、葉元主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充作研究計畫經費之核銷憑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為會計人員,未詳實填製會計憑證,率爾共同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實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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