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3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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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補充:「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補充「被告鄭朝益於104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鄭朝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10月、7月、7月、5月、7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而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2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廣和街路口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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