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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持用自備鑰匙(未扣案)當作工具,藉以竊取王品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見王品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認有機可乘,將之騎乘駛離現場」。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王品傑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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