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4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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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詎其猶不知悔改」部分更補載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及證據部分補列「被告陳玟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卷第1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猶再犯本件,足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陳玟心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心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8月26日勒戒出所,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18時32分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7月15日到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玟心於警詢之供│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
│    │述。                │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被告陳玟心為警查獲後所採│
│    │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曾受│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之事實。        │
│    │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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