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欣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欣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楊芷萱新臺幣肆仟元,共計應給付楊芷萱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欣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譚欣晴提供其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楊芷萱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當庭給付4,000元,就餘額36,000元部分應自105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53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38號
被 告 譚欣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欣晴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民國91年7月19日所申請開立)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盛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忠」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做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俟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5日下午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芷萱,向楊芷萱佯稱:因其在奇摩拍賣網下標購買12次,須至提款機前解除11次下標等語,致楊芷萱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5日晚間7時14分起,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提款機前,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7,000元、9,000元、4123元至譚欣晴上開帳戶內。
嗣因楊芷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芷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譚欣晴之供述 │被告譚欣晴否認有幫助詐欺犯│
│ │ │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芷萱之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
│ │述 │戶之事實。 │
├──┼───────────┼─────────────┤
│ 3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被告與不詳人士對談時,其明│
│ │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 │知對方將使用其銀行帳戶,仍│
│ │ │願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對方,│
│ │ │並交付其帳戶密碼之事實。 │
├──┼───────────┼─────────────┤
│ 4 │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自動│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歷史交│。 │
│ │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某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前開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