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5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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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柏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而因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前,被告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誣告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39號
被 告 江柏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之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廷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票載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1日、支票號碼J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經其於103年間之某日交付與吳敘群(另行通緝中),作為給付合會款項之用,並非遺失,卻於104年3月20日凌晨0時,經吳敘群告知合會會員莊錫彬所交付之會款支票均已跳票一節後,其與吳敘群為避免其所交付供作支付合會票款之上開支票遭莊錫彬提示兌現,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予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5日某時許,以上開支票已於104年3月20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遺失為由,由其出面向五信合作社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因莊錫彬將上開支票轉讓交付予閻黛莉,經閻黛莉提示後,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柏廷對於其所簽發之上揭支票並未於住處遺失,而係交付與同案被告吳敘群支付合會票款之用,且其於接獲同案被告吳敘群來電告知其將該支票辦理掛失後,便前往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手續,並知道這樣是不實申報一節固不予否認,惟辯稱:因伊不知怎麼跟臺北五信的行員講,所以就這樣寫,在申辦遺失的同時還要放50萬押金,伊想說能少損失50萬就去做,會請會首吳敘群出來面對處理等語。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敘群及證人莊錫彬、閻黛莉等人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供述及證述綦詳,且有上開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之影本及合會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而被告江柏廷與吳敘群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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