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5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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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選任辯護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8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美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既分別與具有此等身分之施揮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係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接續詐取虛偽交易貨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所為2 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損及國立臺灣大學對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擔任教授助理工作、有2個小孩及公婆需其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健全相關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 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922號
被 告 王美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郭鴻基(另為不起訴處分)教授助理,為順利核銷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計畫名稱欄所載教育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研究經費補助,竟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元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及同址之冠瑩百貨行負責人施揮揚(另由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施揮揚於民國98年3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止,開立如附件一之一之不實元霖公司統一發票(指附件一之一發票品名
欄所載部分,統一發票下稱發票)12紙,交與事前受不知情之郭鴻基授權辦理採購驗收之王美雲,黏貼於臺灣大學
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再循核銷程序分層轉送會計室、機關
長官核章,以資請領如附件一之一計畫名稱欄所載教育部
、氣象局、國科會研究經費補助,據以核銷王美雲向元霖
公司購買如附件一之一可疑品名欄所載商品,致臺灣大學
主辦會計部門審查後,誤認王美雲之申請符合動支經費規
範,而將發票所載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3,306元撥付與元霖公司,足生損害於臺灣大學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由施揮揚於98年11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配合王美雲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預先開立如附表一之二之不實元
霖公司發票42紙、冠瑩百貨行發票10紙,供王美雲黏貼於臺灣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再循核銷程序分層轉送會計
室、機關長官核章,以資請領如附件一之二計畫名稱欄所
載教育部、氣象局、國科會研究經費補助,致臺灣大學主
辦會計部門審查後誤認符合動支經費規範,分別依發票所
載總金額62萬2,946元、24萬425元撥付與元霖公司、冠瑩百貨行,足生損害於臺灣大學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施
揮揚將上開款項以「寄存款項」方式保留,王美雲再以自
「寄存款項」金額中以「扣款」向元霖公司、冠瑩百貨行
購買所需物品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84萬37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美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同案被告施揮揚於警詢中│因各大專院校教授執行國家科學委員│
│    │之供述                │會、各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及執行│
│    │                      │各院系業務經費至年底未用完必須繳│
│    │                      │回,伊即提供開立品名為文具用品之│
│    │                      │不實元霖公司、冠瑩百貨行發票給教│
│    │                      │授辦理核銷相關行政經費及委辦計劃│
│    │                      │,或以實際不辦理交貨,將不交貨之│
│    │                      │貨款暫存放在元霖公司、冠瑩百貨行│
│    │                      │作「寄存款項」之方式,供配合之教│
│    │                      │授或助理在於日後要求元霖公司、冠│
│    │                      │瑩百貨行出貨之方式扣除「寄存款項│
│    │                      │」金額,佐證被告王美雲與同案被告│
│    │                      │施揮揚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
│    │                      │絡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郭鴻基於警詢及│1.被告王美雲係伊應徵前來協助處理│
│    │偵查中之供述          │  報帳事宜之人員,惟伊不知被告為│
│    │                      │  何以不實之元霖公司、冠瑩百貨行│
│    │                      │  申請核銷經費之事實。          │
│    │                      │2.臺灣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上蓋用之│
│    │                      │  「郭鴻基」印章係伊交與被告使用│
│    │                      │  保管之事實。                  │
├──┼───────────┼────────────────┤
│ 4  │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1.佐證被告利用元霖公司開立之不實│
│    │示之銷貨單            │  發票製作臺灣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
├──┼───────────┤  ,辦理採購及申請核銷教育部、氣│
│ 5  │如附件一之一所示之元霖│  象局、國科會公款5萬3,306元之事│
│    │公司發票暨臺灣大學支出│  實。                          │
│    │憑證粘存單            │2.佐證被告利用同案被告施揮揚預先│
├──┼───────────┤  開立如附件一之二所示之不實元霖│
│ 6  │元霖公司、冠瑩百貨行發│  公司、冠瑩百貨行發票,詐得教育│
│    │票暨臺灣大學支出憑證粘│  部、氣象局、國科會核撥公款中84│
│    │存單                  │  萬379元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時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是其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且前者係就客體為會計憑證所為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於刑法第215條而適用。
被告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與身為商業負責人之同案被告施揮揚就上述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揮揚間,就犯罪事實欄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依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溫格亞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之一:郭鴻基核銷發票與元霖及冠瑩銷貨單對照彙總表附件一之二:郭鴻基核銷發票與元霖及冠瑩銷貨單對照彙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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