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5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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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品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盛品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盛品綸於民國101 年間因與朱光惠合作出資購買高級進口車(藍色保時捷Porsche 廠牌),經朱光惠委託代為轉售成功賺取差價,而取得朱光惠信任後,繼續接受朱光惠之委託,負責於收款後代為朱光惠處理購車、售車與交還得款等事務。

其於101 年4 月9 日、19日及不詳時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380 萬元及9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白色保時捷廠牌,車主:何登譯,由朱光惠全額支出,朱光惠於101 年4 月9 日匯款220 萬元至何登譯之帳戶)、車號:0000-00 號(瑪莎拉蒂Maserati廠牌,車主: 龔介平,由朱光惠與盛品綸出資各半,但由朱光惠先行墊付全部款項,朱光惠於101 年4 月20日匯款380 萬元至盛品綸之帳戶)及不詳車號之藍色寶馬(BMW )廠牌車輛(由朱光惠與盛品綸出資各半,朱光惠出資額則以上述購車墊款380 萬元支付之)各1 臺,之後盛品綸於102 年間轉售前開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及寶馬廠牌車輛予黃彥豪(原起訴書載為「黃登豪」,應予更正如前述)、李聰江及不詳人士,並辦畢過戶手續而獲取售車款項205 萬元(因低於前述購入車款220 萬元,盛品綸應付給朱光惠220 萬元)、392 萬元(因兩人出資各半,是朱光惠取得半數196 萬元)、98萬元(兩人出資各半,朱光惠應取得半數即49萬元,但因盛品綸出資額係由朱光惠先行墊付,故售車款應全數付給朱光惠),惟盛品綸於獲取前述售車款項後至102 年11、12月間之某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將約定額度之得款即514 萬元(計算式:220 萬元+196 萬+98萬=514 萬元)交付予朱光惠,而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

嗣因朱光惠於102 年11、12月間察覺前開車輛均未停放在預定位置即永盛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並屢詢售車情形均無所獲,待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均已過戶他人,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盛品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結證述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261號卷〈下簡稱: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0頁至第71頁、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第7 頁正反面),且有新/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1日簽立之借款450 萬元借據各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款金額為220 萬元及380 萬元)各2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現新車號:000-0000 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資為佐(參見他字卷第8 頁、第11、第14頁、第16頁、第30頁、第6 頁、第12頁、第7 頁、第13頁、第9 頁、第34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3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合作及為告訴人處理售車、交款之機會,而侵占應交付給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且侵占款項鉅額,使告訴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害,本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68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獲利,及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給付5 萬元給告訴人外,被告再無履行和解內容之情,業經告訴人陳報在卷(參見本院同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減輕情形、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他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告訴人表示願意以此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條件而給予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第668 號卷、本院同上審易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朱光惠新臺幣5,219,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⑴應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
⑵應於民國105年2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萬元。
⑶賸餘款項新臺幣3,219,000 元,應自民國105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朱光惠新臺幣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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