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5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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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哲明」簽名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貳仟元至滿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哲明」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祁婉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祁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共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經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1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分期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付總額共1 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至於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陳哲明」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小香港餐廳員工,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83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豪斯曼餐廳」之服務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凌晨2時11分許,將業務上所持有,即顧客陳哲明交付與其至櫃檯買單結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等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12分許,持陳哲明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小香港餐廳」,供該餐廳不知情之員工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餐廳員工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陳哲明」之署押後,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餐廳員工核對而行使之,致該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1萬4,000元之餐飲服務,並使該不知情之餐廳員工據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陳哲明及國泰世華銀行。
嗣經陳哲明發現信用卡不見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祁婉如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
 │    │查中之供述          │人陳哲明所有之信用卡,及│
 │    │                    │於上揭時、地盜刷該信用卡│
 │    │                    │消費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哲明於警詢及│其所有上開信用卡遭侵占及│
 │    │偵查中之指、證述    │盜刷之事實。            │
 ├──┼──────────┼────────────┤
 │ 三 │證人陳妍芝於警詢中之│被告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
 │    │證述                │之事實。                │
 ├──┼──────────┼────────────┤
 │ 四 │小香港餐廳刷卡簽單、│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盜│
 │    │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                        │
 │    │據、信用卡消費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為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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