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63,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於104年8 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第23行:「於104年8 月23日晚間9時47分許」,並補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卷第61至74頁)」、「被告何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卷第2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何承翰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2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