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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第3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補充及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㈡第1至2行「於104年7 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補充及更正為「於104年7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上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廖志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同一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第2 次犯行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第332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廖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送達址:新北市○○區○○路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
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因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9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99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9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上開第①至④、⑥至⑦案,再經該院99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9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9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⑩案)。
上開第⑤、⑧至⑩案,再經該院99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犯行:
(一)於104年7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7日16時15分,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7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3日11時20分許,因涉犯竊盜罪查緝到案,由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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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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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之犯行。 │
├──┼────────────┼───────────┤
│ 2 │104年7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呈安非│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反應之事實。 │
│ │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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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7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呈安非│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反應之事實。 │
│ │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
│ │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 │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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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廖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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