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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珪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珪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珪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珪明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在場賭客賭資新臺幣2900元、3700元、4100元、2500元,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刑法第268條,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2項之沒收特別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一 │麻將牌。 │ 壹副 │
├────┼───────────────┼──────┤
│ 二 │牌尺。 │ 肆支 │
├────┼───────────────┼──────┤
│ 三 │骰子。 │ 叁顆 │
├────┼───────────────┼──────┤
│ 四 │搬風骰子。 │ 壹顆 │
├────┼───────────────┼──────┤
│ 五 │抽頭金(新臺幣)。 │ 壹仟貳佰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黃珪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珪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27、28日起至104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巿○○區○○○路000號6樓之2之居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打完東南西北4個風圈即為1將,若有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黃珪明,每將抽頭金以600元為上限。
嗣於104年9月3日晚間,適有賭客張正賢、劉玉如、邱東金、李如藐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及由黃珪明抽頭,為警於104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珪明所有之上開賭具、抽頭金1200元,及張正賢、劉玉如、邱東金、李如藐之賭資2900元、3700元、4100元、2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珪明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自104年8月27、28日起至104年9│
│ │時之供述 │ 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以上址居所│
│ │ │ 供人在場以麻將牌賭博,賭客每自摸│
│ │ │ 1次抽頭200元,每將抽頭3次、共600│
│ │ │ 元,均由被告保管。 │
│ │ │2.被告辯稱:上開抽頭金600元是大家 │
│ │ │ 吃飯、喝飲料的錢,如有剩餘,就會│
│ │ │ 一起出去吃東西等語。 │
├──┼───────────┼─────────────────┤
│ 2 │證人即賭客張正賢、劉玉│1.證人張正賢、劉玉如、邱東金、李如│
│ │如、邱東金於警詢及偵訊│ 藐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在上址打麻│
│ │時之證述、證人李如藐於│ 將賭博,每底300元,每台100元,每│
│ │警詢時之證述 │ 次自摸抽頭200元,每將最多3次共 │
│ │ │ 600元,被告每將會到牌桌來收取抽 │
│ │ │ 頭金。 │
│ │ │2.證人張正賢於偵訊時證稱:警察到場│
│ │ │ 前,其在上址至少打了2將,抽頭金 │
│ │ │ 至少1200元,現場由被告負責買便當│
│ │ │ 、飲料、香菸、檳榔,被告並沒有參│
│ │ │ 與賭局等語。 │
│ │ │3.證人劉玉如於偵訊時證稱:其於當日│
│ │ │ 深夜因為覺得無聊,想去上址處打麻│
│ │ │ 將才過去,其到了之後沒多久就上桌│
│ │ │ ,印象中1將都還沒打完警察就來了 │
│ │ │ ,抽頭金應該是給被告,大家拿去吃│
│ │ │ 宵夜,或被告買水回來,如果有剩餘│
│ │ │ 應該是歸被告所有,在場打麻將的人│
│ │ │ 都不認識。其先前曾兩次到上址打麻│
│ │ │ 將,也都是要給抽頭金,給法相同等│
│ │ │ 語。 │
│ │ │4.證人邱東金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當日│
│ │ │ 晚上10點多去上址處,其到場的時候│
│ │ │ 已經有人在打麻將,剛好有一家離開│
│ │ │ 由其接上去打,抽頭金是給內場明哥│
│ │ │ (指被告),內場要負責給茶水,買│
│ │ │ 宵夜回來給大家吃,要吃的人就買,│
│ │ │ 不吃的人就不用買,抽頭金如果有剩│
│ │ │ 下,歸內場所有,在場打麻將的人其│
│ │ │ 都不認識,其印象當天還沒打到第2 │
│ │ │ 將警察就到場了等語。 │
│ │ │5.是據上開證人張正賢、劉玉如、邱東│
│ │ │ 金所述可知,渠等係先後到上址處,│
│ │ │ 彼此並不熟識,且並非從頭到尾都是│
│ │ │ 渠等4人在打麻將,被告並無同桌賭 │
│ │ │ 博,而係收取抽頭金,負責提供茶水│
│ │ │ 、購買飲食之情形,邱東金更明確證│
│ │ │ 述係接替他人上桌打麻將,並稱呼被│
│ │ │ 告為內場等情,顯見被告有以上址為│
│ │ │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
│ │ │ 物,以此營利之情形。 │
├──┼───────────┼─────────────────┤
│ 3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 │
│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及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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