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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溫雅筑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因私人資金需求,未將被害人即告訴人溫雅筑所匯交被告持有之款項繳回銀行以清償告訴人之貸款,起意侵占該筆款項,致告訴人遭銀行催繳,被告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7頁反面、第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窗簾安裝工程、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依此和解為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7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莊子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平鎮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子毅前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業務人員,負責為客戶申辦貸款、簽立合約以收取服務費為業,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其妻周邑竹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其妻友人溫雅筑稱:因莊子毅該月招攬信用貸款之業績不佳,要求溫雅筑幫莊子毅作業績申辦信用貸款,且相關申請貸款之利息及手續費由莊子毅支付,待核准撥款後1個月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莊子毅將會還清該筆貸款等語,溫雅筑即於102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任職公司與莊子毅見面,同意向安泰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信用貸款,並辦理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手續,莊子毅知悉安泰銀行核准申貸並撥款匯入溫雅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市府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要求溫雅筑將70萬元匯回其指定帳戶,惟此時溫雅筑適有資金需求,乃告知莊子毅願意真正貸款,將該筆70萬元作為其貸款,莊子毅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要求溫雅筑將該筆貸款款項及1個月之利息先匯回其指定帳戶以先還款,並稱會為其另行辦理利息較低之貸款,溫雅筑遂於同年11月20日在中信銀行站前分行,匯款本金及利息共70萬3,914元至莊子毅所指定之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莊子毅並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安泰銀行以清償溫雅筑貸款所生之利息及本金,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溫雅筑於103年1月中旬,接獲安泰商業銀行簡訊通知上述信用貸款之款項尚未繳納,溫雅筑即致電莊子毅詢問,然莊子毅卻陳稱不須理會;
後溫雅筑於103年2月、3月間,仍接獲安泰銀行催繳貸款之簡訊通知,直至103年6月26日又接獲安泰銀行之催繳通知,始覺有異,並親向銀行查詢詳情,方知莊子毅並未清償上開信用貸款,而僅係繳納每月最低月付金額1萬910元;
溫雅筑復於103年7月5日與莊子毅及周邑竹相約面談時,莊子毅始承認已先私自挪用該筆貸款,溫雅筑始知上情。
二、案經溫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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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子毅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要│
│ │供述 │求告訴人溫雅筑幫忙作業績為│
│ │ │由,為告訴人申辦70萬元信用│
│ │ │貸款後,惟因被告私人資金需│
│ │ │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其挪│
│ │ │用,且僅繳付每月最低金額給│
│ │ │銀行,未將該貸款還清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溫雅筑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70萬│
│ │ │3,914元之事實。 │
├──┼──────────┼─────────────┤
│ 4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證明告訴人係為被告作業績,│
│ │契約書、核撥通知函、│而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 │本票、安泰銀行帳號第│且於核貸後,被告自102年11 │
│ │00000000000號之告訴 │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僅支│
│ │人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資│付每月應繳費用,並未將告訴│
│ │料各1紙 │人所交付70萬3,914元清償因 │
│ │ │信用貸款所應償還之本金及利│
│ │ │息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協│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
│ │議書、本票各1紙 │其所交付70萬3,914元挪作他 │
│ │ │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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