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詹富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 (一)於104年7月7日凌晨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8分
- (二)復於104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詹富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01公克,取樣0.01公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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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18、3575號),嗣於本院訊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詹富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7日凌晨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之友人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7月7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大橋下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於104年7月26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27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01公克,驗餘淨重9.00公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詹富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卷第50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7月7日凌晨4時4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卷第12至15頁);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卷第7至9頁、第41至第44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凌晨5 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2505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卷第38頁、第69頁、第71頁),又扣案之淡黃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9.01 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9.0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2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67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0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9.0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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