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8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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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雨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成雨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成雨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6月4 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叉路口之艾美酒店內,以熱水沖泡摻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

嗣為警於104年6月8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持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402室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雨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18頁、第59至60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6月8 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0569號),鑑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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