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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鈞
陳睿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鈞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傑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所裝設之窗戶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核被告卓世鈞、陳睿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二人行竊之木柵高工並無人留宿乙節,業據該校電器室人員陳述明確,有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反面),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卓世鈞、陳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卓世鈞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手段尚屬溫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行竊告訴人木柵高工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因保全公司已全數賠償,故不便再收被告額外之金錢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第38頁),被告卓世鈞已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捐款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而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卓世鈞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鄒建義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卷附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18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被告卓世鈞另向公益團體捐款1萬元,有捐款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睿傑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陳睿傑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睿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陳睿傑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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