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騰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畢等情(本件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猶犯本件,足見被告不知警惕,未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致告訴人陳昱志受有相當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告訴人證稱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38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被告所為實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於105 年1 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2 萬元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和平、犯罪所生損害、所得,以及被告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單身、無業、患精神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偵卷第9 頁,但其於偵審中針對問題均能清楚回應、言詞正常,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38號
被 告 黃騰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騰禎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482巷口,見陳昱志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開放式置物箱內,而未取走之三星廠牌、NOTE4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6772/06/039381/0號,價值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前揭行動電話並放入口袋,得手後離開。
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昱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黃騰禎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竊│
│ │ │盜之犯行,辯稱:伊領有中度│
│ │ │身心障礙手冊,不記得當時有│
│ │ │拿取系爭財物云云。 │
├──┼─────────┼─────────────┤
│ 2 │告訴人陳昱志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事實。 │
│ │結證言。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事實。 │
│ │拍照片10張、中華民│ │
│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 │1張及行動電話資料 │ │
│ │影本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