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20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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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洪金雯之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6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提起公訴在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且目前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洪金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字第1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處分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提起公訴)。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嗣於104年6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自願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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