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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文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以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
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285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毛文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文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攔查,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毛文正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 │
│ │00)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佐證被告確有吸食第二級毒│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 │
│ │淨重0.2860公克,驗後餘│ │
│ │重0.2857公克)、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
│ │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 │
│ │表 │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
│ │ │定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毛文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860公克,驗後餘重0.28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然依所扣得之前開物品,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何物可作為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乃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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