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21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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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青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青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69號
被 告 楊青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峯於民國104年11月3日23時5分許,因搭乘公車與司機發生爭執不休,便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理論,該公車司機因事先行離去,楊青峯欲上前阻攔,在場員警傅弘毅即上前阻止,此舉引發其不滿,楊青?明知處理之員警傅弘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聲咆哮罵稱「你是在兇啥小,你將制服脫下來我們都一樣啦,你要找我打架嗎?」等挑釁之詞,並出手推擠在場員警傅弘毅,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傅弘毅執行之公務,嗣為在場多名員警當場壓制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青峯於警詢、偵查中之  伊有辱罵員警傅弘毅及雙方推員警胸│
│      │部分供述。                │口之事實。                      │
├───┼─────────────┼────────────────┤
│二、  │員警傅弘毅之職務報告書、蒐│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譯文等。                │                                │
├───┼─────────────┼────────────────┤
│三、  │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同上。                          │
│      │錄影蒐證光碟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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