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21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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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昱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昱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情結、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42號
被 告 陳昱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均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11時2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闖越臺北市○○區○○街○○○號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蕭仲閔在牯嶺街與廈門街81巷口將其攔停取締,陳昱均明知蕭仲閔為依法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蕭仲閔以臺語辱以「去死」、「嘸知崽」、「你做賊頭」、「靠北」、「他不是吃屎是什麼」、「(以手指蕭仲閔)看到他,我還是說他吃屎」等言語,以此方式侮辱蕭仲閔,足以貶損蕭仲閔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經員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仲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昱均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
 │    │偵查之供述        │訴人蕭仲閔口出前述話語之事實│
 │    │                  │,惟辯稱:本件只是一件單純的│
 │    │                  │糾紛,伊不是故意在告訴人值勤│
 │    │                  │的時候罵告訴人云云。        │
 ├──┼─────────┼──────────────┤
 │㈡    告訴人蕭仲閔於警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    │之指述、職務報告  │實。                        │
 ├──┼─────────┼──────────────┤
 │㈢    現場蒐證光碟、本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實。                        │
 │    │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                            │
 │    │擷錄之錄影翻拍畫面│                            │
 └──┴─────────┴──────────────┘
二、核被告陳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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