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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瑞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起訴書內附表編號1之「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為「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及補充「被告趙瑞英於104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瑞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84號
被 告 趙瑞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瑞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北西藏店(下稱全聯台北西藏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25元】得手。
嗣趙瑞英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後,遭全聯台北西藏店員工發現,經該店經理簡安緯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安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趙瑞英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簡安緯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各2份及全聯 │ │
│ │台北西藏店盤點損失清│ │
│ │單、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趙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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