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222,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補充:「被告劉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2號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㈡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85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㈢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㈡㈢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另犯案,致前揭假釋遭撤銷,而於104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3日迄今」,及補充「被告劉建志於104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2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92年7月10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2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6月13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85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6月14日至104年4月13日),而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另犯案,致前揭假釋遭撤銷,而於104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揆諸上開說明,即被告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上開罪刑並於92年11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劉建志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於103年12月12日通知劉建志到場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本署觀護人室於103年12月12 │
│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日對被告劉建志所採集之尿液│
│    │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    │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3日所│                          │
│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二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
│    │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後再犯本件犯行,惟期間已因│
│    │案件紀錄表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