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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0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吳孟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至②案接續執行(因接續執行前開第①案所示罰金90,000元易服勞役90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構成累犯;
第②案自100 年10月30日起算),而於101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孟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報表、告訴人手寫被竊金額明細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自助洗衣店內監視器翻拍之錄影光碟乙片(置於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並補充理由為:「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彼時係因前一天睡前服用手術出院時醫生所開含有FM2 成分藥物,服完藥之後,整個過程都不知道,錢怎麼花都不記得了,等清醒後,發現自己睡在安康路上的土地公廟的騎樓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之事實,除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並經本院檢視偵查卷內自助洗衣店內錄影擷取照片及卷附店內監視器拍攝錄影光碟乙片所擷取之錄影畫面結果(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翻拍錄影光碟乙片),顯示被告著手行竊時,頭戴深色圓形毛帽及安全帽、手戴深色手套,持不詳物品撬開夾娃娃機零錢箱,並有觀察四下有無人進出洗衣店之舉措,亦有朝店內壁上架設之監視錄影鏡頭察看,是觀諸其彼時之客觀行為,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認被告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參以其並於審理之末坦承犯行。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辯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孟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至其持以撬開零錢箱之不明物品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不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前揭一(一)所示案件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任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一己之需,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4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2 份、匯款收據影本乙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客觀上之損失已獲得回復,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36至3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罹有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況(參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 年4 月15日耕醫病歷字第1040003472號函及其用藥紀錄之藥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36至52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吳孟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2月23日4時26分至45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持不詳物品撬開黃昱瑞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櫃2台,竊得櫃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2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昱瑞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昱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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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孟聰於警詢時及│坦承取走監視器畫面顯示取走娃│
│ │偵查時之供述。 │娃機內現金之人是其本人,惟否│
│ │ │認竊盜犯行,辯稱行為時因服用│
│ │ │醫院開立藥物以致欠缺辨識行為│
│ │ │能力云云。 │
├─┼──────────┼──────────────┤
│2 │告訴人黃昱瑞於警詢時│證明娃娃機零錢櫃內現金遭竊1 │
│ │之指述。 │萬250元之事實。 │
├─┼──────────┼──────────────┤
│3 │自助洗衣店內及路口監│證明被告持不詳物品撬開娃娃機│
│ │視器翻拍畫面8張。 │零錢櫃竊走現金之事實。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佐證被告辯稱服用藥物欠缺辨識│
│ │人醫院104年4月15日耕│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
│ │醫病歷字第1040003472│ │
│ │號函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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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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