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48號、第5367號、第615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6673 號、第203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號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林政樟、呂春福、廖偉如、沈悅涵、許隆裕、李俊慰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背面、第8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陳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助集團向被害人廖偉如、范豪銘、呂春福、陳菁雯、許隆裕、沈悅涵、林政樟、于佩吟、陳誌隆、李俊慰詐騙金錢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等4個帳戶,向告訴人于佩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另又分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分別對被害人陳誌隆、告訴人李俊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97 號、第16673 號、第20307 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復就本案詐騙集團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因求職疏於注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幫助詐財,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殊無足取;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林政樟、呂春福、廖偉如、沈悅涵、許隆裕、李俊慰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
至其他告訴人范豪銘、陳菁雯、于佩吟、陳誌隆部分,雖均未到庭,亦未致電法院表示意見,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無礙被告願與告訴人林政樟、呂春福、廖偉如、沈悅涵、許隆裕、李俊慰等人達成和解所展現之誠意,此有本院104 年6月8 日及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9 日及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70 號、第371 號、第372號、第420 號、第745 號、第808 號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林政樟、呂春福、沈悅涵、許隆裕、李俊慰及告訴代理人廖崇遠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另被告前未曾有何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等,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政樟、呂春福、廖偉如、沈悅涵、許隆裕、李俊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達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31、51、72、83頁之和解筆錄),以保障被害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參照前揭說明,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和解之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時間│ 詐騙方式 │ 匯入帳戶 │ 詐騙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1 │廖偉如 │103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9,123元│
│ │即告訴人│18時10分 │害人,詐稱其先前網│第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路購物,因作業人員│ │ │
│ │ │ │疏失,導致每月會遭│ │ │
│ │ │ │強制扣款,需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 │ │
├─┼────┼───────┼─────────┼──────────┼─────┤
│2 │范豪銘 │103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9,912元│
│ │ │18時23分 │害人,詐稱其先前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網路購物,有多餘12│ │ │
│ │ │ │筆網路訂單,需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 │ │
│ │ │ │定 │ │ │
├─┼────┼───────┼─────────┼──────────┼─────┤
│3 │呂春福 │103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5,125元│
│ │即告訴人│18時47分 │害人,詐稱其先前網│第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路購物,因作業人員│ │ │
│ │ │ │疏失,導致每月會遭│ │ │
│ │ │ │強制扣款,需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 │ │
├─┼────┼───────┼─────────┼──────────┼─────┤
│4 │陳菁雯 │103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 29,985元│
│ │即告訴人│20時09分 │害人,詐稱其先前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網路購物,有作業人│ │ │
│ │ │ │員疏失,誤刷為團購│ │ │
│ │ │ │訂單,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取消設定 │ │ │
├─┼────┼───────┼─────────┼──────────┼─────┤
│5 │許隆裕 │103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 20,243元│
│ │即告訴人│18時5分 │害人,詐稱其網路購│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物帳號多了10幾筆下│ │ │
│ │ │ │單紀錄未刪除,可能│ │ │
│ │ │ │是伊於便利商店取貨│ │ │
│ │ │ │時店員作業疏失,須│ │ │
│ │ │ │依指示到自動提款機│ │ │
│ │ │ │操作解除取消 │ │ │
├─┼────┼───────┼─────────┼──────────┼─────┤
│6 │沈悅涵 │103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 9,312元│
│ │即告訴人│20時15分 │害人,詐稱其先前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路購物時,因賣家會│ │ │
│ │ │ │計作帳錯誤,須依指│ │ │
│ │ │ │示用網路轉帳方式操│ │ │
│ │ │ │作 │ │ │
│ │ ├───────┼─────────┼──────────┼─────┤
│ │ │103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 19,912元│
│ │ │20時20分 │害人,詐稱其先前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路購物時,因賣家會│ │ │
│ │ │ │計作帳錯誤,須依指│ │ │
│ │ │ │示用網路轉帳方式操│ │ │
│ │ │ │作 │ │ │
├─┼────┼───────┼─────────┼──────────┼─────┤
│7 │林政樟 │103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 29,988元│
│ │即告訴人│18時55分 │害人,詐稱其先前之│分行第0000000000號 │ │
│ │ │ │網路購物,因作業人│ │ │
│ │ │ │員疏失,致其購買商│ │ │
│ │ │ │品數量錯誤,需至自│ │ │
│ │ │ │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設│ │ │
│ │ │ │定 │ │ │
│ │ ├───────┼─────────┼──────────┼─────┤
│ │ │103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 29,747元│
│ │ │19時26分 │人完成上筆轉帳後,│分行第0000000000號 │ │
│ │ │ │再度致電向被害人誆│ │ │
│ │ │ │稱需另張金融卡做合│ │ │
│ │ │ │併整合,被害人遂向│ │ │
│ │ │ │其姐林怡萱借用金融│ │ │
│ │ │ │卡後,至自動提款機│ │ │
│ │ │ │操作設定 │ │ │
├─┼────┼───────┼─────────┼──────────┼─────┤
│8 │于佩吟 │103年12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50,050元│
│併│即告訴人│ │害人,詐稱其日前在│第0000000000000號 │ │
│辦│ │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 │ │
│一│ │ │誤刷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應至ATM 操作按鍵│ │ │
│ │ │ │取消,或須將帳戶款│ │ │
│ │ │ │項全部匯款方能退還│ │ │
│ │ │ │款項 │ │ │
│ │ ├───────┼─────────┼──────────┼─────┤
│ │ │103年12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 124,700元│
│ │ │ │害人,詐稱其日前在│第00000000000000號 │ │
│ │ │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 │ │
│ │ │ │誤刷為十二期分期付│ │ │
│ │ │ │款,應至ATM 操作按│ │ │
│ │ │ │鍵取消,或須將帳戶│ │ │
│ │ │ │款項全部匯款方能退│ │ │
│ │ │ │還款項 │ │ │
│ │ ├───────┼─────────┼──────────┼─────┤
│ │ │103年12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120,050元│
│ │ │ │害人,詐稱其日前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 │ │
│ │ │ │誤刷為十二期分期付│ │ │
│ │ │ │款,應至ATM 操作按│ │ │
│ │ │ │鍵取消,或須將帳戶│ │ │
│ │ │ │款項全部匯款方能退│ │ │
│ │ │ │還款項 │ │ │
│ │ ├───────┼─────────┼──────────┼─────┤
│ │ │103年12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00,050元│
│ │ │ │害人,詐稱其日前在│第0000000000000號 │ │
│ │ │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 │ │
│ │ │ │誤刷為十二期分期付│ │ │
│ │ │ │款,應至ATM 操作按│ │ │
│ │ │ │鍵取消,或須將帳戶│ │ │
│ │ │ │款項全部匯款方能退│ │ │
│ │ │ │還款項 │ │ │
├─┼────┼───────┼─────────┼──────────┼─────┤
│9 │陳誌隆 │103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 6,012元│
│併│ │20時0分 │害人,詐稱其日前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辦│ │ │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 │ │
│二│ │ │數量輸入有誤,應至│ │ │
│ │ │ │ATM 修改設定 │ │ │
├─┼────┼───────┼─────────┼──────────┼─────┤
│10│李俊慰 │103年12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 29,985元│
│併│即告訴人│0時17分 │害人,詐稱其日前露│分行第0000000000號 │ │
│辦│ │ │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 │ │
│三│ │ │,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 │ │誤將其拍賣帳戶歸類│ │ │
│ │ │ │為經銷商,每月底都│ │ │
│ │ │ │會自動自其帳戶扣款│ │ │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操│ │ │
│ │ │ │作取消設定 │ │ │
└─┴────┴───────┴─────────┴──────────┴─────┘
附表二:
┌─┬──────────────────────────────┐
│1.│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告訴人林政樟新臺幣貳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
│ │於壹佰零肆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告訴人呂春福新臺幣伍仟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
│ │於壹佰零肆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告訴人廖偉如新臺幣壹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
│ │壹佰零肆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4.│被告陳嘉雯應於壹佰零肆年拾壹月叁拾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沈悅涵新臺│
│ │幣陸仟柒佰元。 │
├─┼──────────────────────────────┤
│5.│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告訴人許隆裕新臺幣壹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
│ │壹佰零伍年壹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壹佰零伍年貳月伍日以│
│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6.│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告訴人李俊慰新臺幣叁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
│ │壹佰零伍年叁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48號
第5367號
第6151號
被 告 陳嘉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雯依一般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存摺以快遞方式,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多次詐騙行為,而將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嗣經廖偉如、范豪銘、呂春福、陳菁雯、許隆裕、沈悅涵、林政樟先後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偉如、范豪銘、呂春福、陳菁雯、許隆裕、沈悅涵、林政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嘉雯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以每個│
│ │之供述 │帳戶新臺幣(下同) 2000元 │
│ │ │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騙集團成員使用,伊並未參│
│ │ │與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犯行│
│ │ │,且其尚未拿到出賣帳戶之│
│ │ │款項即遭查獲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如、范│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偉如、│
│ │豪銘、呂春福、陳菁雯、│范豪銘、呂春福、陳菁雯、│
│ │許隆裕、沈悅涵、林政樟│許隆裕、沈悅涵、林政樟遭│
│ │之證述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
│ │ │事實。 │
├──┼───────────┼────────────┤
│ 3 │被告前揭所有之上海商業│1.前揭各該銀行帳戶為被告│
│ │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所開設之事實。 │
│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嗣後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
│ │帳戶登記資料、開戶資料│ 事實。 │
│ │及交易明細表 │ │
├──┼───────────┼────────────┤
│ 4 │告訴人廖偉如提出之郵政│如附表編號1所示,廖偉如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本 │ │
├──┼───────────┼────────────┤
│ 5 │告訴人范豪銘提出之第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范豪銘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明細表 │ │
├──┼───────────┼────────────┤
│ 6 │告訴人呂春福提出之郵政│如附表編號3所示,呂春福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7 │告訴人陳菁雯提出之郵政│如附表編號4所示,陳菁雯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8 │告訴人許隆裕提出之郵政│如附表編號5所示,許隆裕 │
│ │存簿儲金簿明細表影本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9 │告訴人沈悅涵提出之郵政│如附表編號6所示,沈悅涵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本 │ │
├──┼───────────┼────────────┤
│ 10 │告訴人林政樟提出之台北│如附表編號7所示,林政樟 │
│ │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存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二、核被告陳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廖偉如、范豪銘、呂春福、陳菁雯、許隆裕、沈悅涵、林政樟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交付提款卡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詐騙手法 │受款帳戶 │受騙金│
│號│ │間 │ │ │額(新│
│ │ │ │ │ │台幣)│
├─┼───┼───┼─────────┼──────┼───┤
│1 │廖偉如│103年 │向被害人詐稱,其先│上海商業銀行│29,123│
│ │ │12月24│前網路購物,因作業│新店分行 │ │
│ │ │日18時│人員疏失,導致每月│000000000000│ │
│ │ │10分 │會遭強制扣款,需至│0000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設定 │ │ │
├─┼───┼───┼─────────┼──────┼───┤
│2 │范豪銘│103年 │向被害人詐稱,其先│同上 │29,912│
│ │ │12月24│前之網路購物,有多│ │ │
│ │ │日18時│餘12筆網路訂單,需│ │ │
│ │ │23分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設定 │ │ │
├─┼───┼───┼─────────┼──────┼───┤
│3 │呂春福│103年 │向被害人詐稱,其先│同上 │15,125│
│ │ │12月24│前網路購物,因作業│ │ │
│ │ │日18時│人員疏失,導致每月│ │ │
│ │ │47分 │會遭強制扣款,需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設定 │ │ │
├─┼───┼───┼─────────┼──────┼───┤
│4 │陳菁雯│103年 │向被害人詐稱,其先│國泰世華商業│29,985│
│ │ │12月24│前之網路購物,有 │銀行北新分行│ │
│ │ │日20時│作業人員疏失,誤刷│000000000000│ │
│ │ │09分 │為團購訂單,需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 │ │
│ │ │ │定 │ │ │
├─┼───┼───┼─────────┼──────┼───┤
│5 │許隆裕│103年 │向被害人詐稱,其網│同上 │20,243│
│ │ │12月24│路購物帳號多了10幾│ │ │
│ │ │日18 │筆下單紀錄未刪除,│ │ │
│ │ │時5分 │可能是伊於便利商店│ │ │
│ │ │ │取貨時店員作業疏失│ │ │
│ │ │ │,須依指示到自動提│ │ │
│ │ │ │款機操作解除取消 │ │ │
├─┼───┼───┼─────────┼──────┼───┤
│6 │沈悅涵│103年 │向被害人詐稱,其先│同上 │9,312 │
│ │ │12月24│前網路購物時,因賣│ │ │
│ │ │日20時│家會計作帳錯誤,須│ │ │
│ │ │15分 │依指示用網路轉帳方│ │ │
│ │ │ │式操作 │ │ │
│ │ ├───┼─────────┼──────┼───┤
│ │ │同日20│同上 │同上 │19,912│
│ │ │時20分│ │ │ │
│ │ │ │ │ │ │
├─┼───┼───┼─────────┼──────┼───┤
│7 │林政樟│103年 │向被害人詐稱,其先│臺灣中小企業│29,988│
│ │ │12月24│前之網路購物,因作│銀行新店分行│ │
│ │ │日18時│業人員疏失,致其購│0000000000 │ │
│ │ │55分 │買商品數量錯誤,需│ │ │
│ │ │ │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 │ │
│ │ │ │消設定 │ │ │
│ │ ├───┼─────────┼──────┼───┤
│ │ │同日19│被害人完成上筆轉帳│同上 │29,747│
│ │ │時26分│後,復向被害人誆稱│ │ │
│ │ │ │需另張金融卡做合併│ │ │
│ │ │ │整合,被害人遂向其│ │ │
│ │ │ │姐林怡萱借用金融卡│ │ │
│ │ │ │後,至自動提款機操│ │ │
│ │ │ │作設定 │ │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97號
被 告 陳嘉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弄00號0樓
現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嘉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戶名:陳嘉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戶名:陳嘉雯、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戶名:陳嘉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戶名:陳嘉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同月22日下午9時35分許起,以電話向居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交通大學宿舍之于佩吟佯稱:于女日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誤刷為十二期分期付款,應至ATM操作按鍵取消,或于女須將帳戶款項全部匯款方能退還款項等語,致于佩吟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 15萬50元、12萬4,700元、12萬50元、10萬50元匯入前揭玊山商銀、中國信託商銀、、新光商銀、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大部分金額。
迨于佩吟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嘉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于佩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4張。
㈣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05245號函文暨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9日儲字第1040022271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220號函文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2月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399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共同涉共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揭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不明人士使用之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難以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時間,交付其他三個銀行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48號、第5367號、第61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查。
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73號
被 告 陳嘉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嘉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委託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服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嘉雯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誌隆,假冒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佯稱陳誌隆先前網路購物數量輸入有誤,指示陳誌隆至ATM修改設定,致陳誌隆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令操作ATM,而於同日將名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012元轉入陳嘉雯前開帳戶內,因而詐得不法所得6,012元。
案經陳誌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嘉雯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誌隆之指訴。
(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4年1月21日(104) 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04號函及所附對帳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嘉雯曾因於103年12月20日,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348、5367、61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交付供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滕 治 平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陳嘉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嘉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委託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服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嘉雯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103 年 12 月24 日 17 時許,撥打電話給李俊慰,假冒係露天拍賣網站財務部人員,佯稱陳誌隆先前網路購物數量輸入有誤,指示至 ATM 修改設定,致李俊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令操作 ATM,而於同日將名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 2 萬9,985 元轉入陳嘉雯前開帳戶內。
(二)於同日( 24 )日18 時 40 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政樟,假冒係露天拍賣網站財務部人員,佯稱林政樟先前網路購物數量輸入有誤,指示至 ATM 修改設定,致林政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令操作 ATM,而於同日將名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 5 萬9,735 元轉入陳嘉雯前開帳戶內。
案經李俊慰、林政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嘉雯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俊慰、林政樟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銀行儲金簿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函及所附印鑑卡、交
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嘉雯曾因於103年12月20日,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348、5367、61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交付供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滕 治 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