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22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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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手機序號條碼影本乙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第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佯稱手機遺失,需借用告訴人之手機撥打並前往領取手機,隨即離開現場、避不見面,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

惟衡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被 告 張家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與李韋運前係台北市微風廣場美食街慶州韓式料理店同事,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0時48分許,張家瑋在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132巷某早餐店,向李韋運佯稱自己手機不見,欲借用手機撥打看看等語,致李韋運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三星手機1支予張家瑋,詎張家瑋取得上開手機後,即逃離現場而未返還,且避不見面,李韋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韋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瑋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有在前開韓式料理店工│
│    │                      │作過,但跟同事借手機是好│
│    │                      │幾年前上班的地方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運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受理自主性手機建檔申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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