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黃志豪於民國102年9月上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㈡、黃志豪於102年10月上旬某日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㈢、黃志豪於102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㈣、黃志豪負責經營管理其與謝嘉和合夥投資之上開「SHIBAR咖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三、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 四、論罪科刑
- ㈠、被告黃志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
- ㈡、被告於銘櫃傢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變造總價金額之行
-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業務侵占罪犯行間,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 ㈦、至於被告變造之銘櫃傢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已
- 五、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豪與謝嘉和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而認識之朋友,2 人合夥開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SHIBAR咖啡店」,黃志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志豪於民國102 年9 月上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140 室謝嘉和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向謝嘉和佯稱其所投資之「多桑- 台灣第一味香腸連鎖店」一中店、逢甲店利潤不錯,且該香腸店欲在屏東縣枋山鄉開設枋山旗艦店,邀請謝嘉和投資,致謝嘉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9月16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予黃志豪,黃志豪則持多桑- 台灣第一味香腸連鎖加盟合約書予謝嘉和簽立,約定謝嘉和有該店9 分之1 權利並可依該比例分配利潤,然實際上並無枋山旗艦店,黃志豪因而詐得上開10萬元。
㈡、黃志豪於102 年10月上旬某日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嘉和佯稱其所投資經營之統一超商南京店之獲利頗佳,並邀請謝嘉和投資展店,致謝嘉和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予黃志豪(其中20萬元為投資統一超商展店之投資款,另20萬元則係黃志豪與謝嘉和合夥投資上開「SHIBAR咖啡店」之投資款),黃志豪並於102 年10月12日與黃志豪簽署統一超商集團併資合約書,然實際上並無展店,黃志豪因而詐得上開投資統一超商展店之10萬元。
㈢、黃志豪於102 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嘉和佯稱統一超商集團便利商店於延平店有開店計畫,邀請謝嘉和投資60萬元,致謝嘉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13日以匯款方式,匯款42萬5,000 元予黃志豪(此42萬5,000 元係扣除謝嘉和墊付上開合夥投資咖啡店之押金12萬元及該咖啡店102 年11月份之租金55,000元),黃志豪因而詐得上開42萬5,000元。
㈣、黃志豪負責經營管理其與謝嘉和合夥投資之上開「SHIBAR咖啡店」,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侵占款項,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浮報或虛報帳目等方式,將不實之帳款核銷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帳冊上(各該虛偽登載內容均詳如附表「帳冊記載事項」、「帳冊記載支出金額」欄所載),黃志豪為取信謝嘉和,並將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由銘櫃傢俱公司所交付之「102 年11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總價欄上之「61000 」變造為「81000 」後,復檢附於該咖啡店上開登載不實之帳冊上,於事後謝嘉和要求查核時,一併交付予謝嘉和,而行使之,並將「SHIBAR咖啡店」之帳款79,963元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謝嘉和及SHIBAR咖啡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第29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 號卷第2 至3 、40至41頁、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16頁至背面、34至35、78至79頁)。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102 年9 月1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及102 年9 月17日多桑- 台灣第一味香腸連鎖加盟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3、24至25頁);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復有102 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及102 年10月12日統一超商集團併資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0、31頁);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並有102 年11月13日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34頁);
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復有102 年10月12日合夥契約書1 紙、SHIBAR咖啡店帳冊1 份、102 年10月14日、102 年10月16日與102 年11月21日建春冷凍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3 紙、102 年10月16日燦坤3C石牌店發票1 紙、102 年10月17日亞哥音響估價單1 紙、102 年11月13日銘櫃家具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102 年11月21日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及103 年6 月16日付款證明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2、頁、同上偵卷第40至45、46、47、49、50、51、52、64、7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志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其負責經營管理SHIBAR咖啡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填載不實金額之方式,將虛偽之帳款支出金額資料登載於帳冊上,並據此申請帳款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在銘櫃傢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總價」欄上,將金額「61000 」予以塗改變造為「81000 」,並檢附於該咖啡店帳冊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上開虛偽填載帳冊內容及提出變造內容之收據之方式,將上開SHIBAR咖啡廳帳款79,963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銘櫃傢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變造總價金額之行為,係變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上開收據後復持之以行使,其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帳冊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利用職務之便,經由登載不實項目之方式,先後7 次將SHIBAR咖啡廳帳款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載),其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於業務侵占,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及業務侵占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與其合夥而生之信賴關係,以投資賺錢為誘因,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及利用其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咖啡店並交由其經營管理之機會,以登載不實帳冊方式侵占該咖啡店合夥款項,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第32頁),然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予告訴人,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變造之銘櫃傢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已由被告檢附於SHIBAR咖啡廳帳冊內,及如附表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帳冊,均交予告訴人行使,即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侵占時間 │帳冊記載事項(│帳冊記載支出│實際支出金│侵占金額│備註 │
│號│ │帳冊「摘要」欄│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位) │)(帳冊「支│)或情形 │) │ │
│ │ │ │出金額」欄位│ │ │ │
│ │ │ │) │ │ │ │
├─┼───────┼───────┼──────┼─────┼────┼───────┤
│1 │102 年10月14日│支水電工程 │18,000元 │15,000元 │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 年10月16日│支46吋液晶電視│19,900元 │由黃志豪個│19,900元│ │
│ │ │BenQ │ │人支付20,0│(起訴書│ │
│ │ │ │ │00元 │附表誤載│ │
│ │ │ │ │ │為2萬) │ │
├─┼───────┼───────┼──────┼─────┼────┼───────┤
│3 │102 年10月16日│支冷氣水管路改│20,000元 │由黃志豪支│20,000元│ │
│ │ │ │ │付現金20,0│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4 │102 年10月17日│支擴大機1組 │5,200元 │3,500元 │1,700元 │ │
│ │ │ │ │ │ │ │
├─┼───────┼───────┼──────┼─────┼────┼───────┤
│5 │102 年11月13日│支傢俱、桌椅 │81,000元 │61,000元 │20,000元│將免用統一發票│
│ │ │ │ │ │ │收據上金額「 │
│ │ │ │ │ │ │6100 0」塗改變│
│ │ │ │ │ │ │造為「8100 0」│
├─┼───────┼───────┼──────┼─────┼────┼───────┤
│6 │102 年11月21日│支開店快手月 │6,363元 │黃志豪未繳│6,363元 │ │
│ │ │租費 │ │納,嗣因謝│ │ │
│ │ │ │ │嘉和遭催收│ │ │
│ │ │ │ │由其繳納6,│ │ │
│ │ │ │ │363元 │ │ │
│ │ │ │ │ │ │ │
├─┼───────┼───────┼──────┼─────┼────┼───────┤
│7 │102 年11月21日│支32吋東元液晶│9,000元 │黃志豪重複│9,000元 │ │
│ │ │ │ │申報9,000 │ │ │
│ │ │ │ │元(33,600│ │ │
│ │ ├───────┼──────┤元之支出明│ │ │
│ │ │支冷氣電源修改│33,600元 │細內含有吋│ │ │
│ │ │ │ │東元電視1 │ │ │
│ │ │ │ │台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79,963元│ │
│ │(起訴書│ │
│ │誤載為8 │ │
│ │萬6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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