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663,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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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宥潾(原名馮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宥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至9行「甫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第9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宥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馮宥潾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就本件涉及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而犯該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率爾上網刊登不實之售車廣告以騙取定金,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學禎以新臺幣128,000 元成立和解,惟並未依期給付(見卷附本院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104年5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被 告 馮宥潾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宥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數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無意出賣車輛之情形下,先於網際網路虛偽刊登出售中古車輛之廣告,致呂學禎於101年8月20日見聞後陷於錯誤,而與馮宥潾聯絡交易買車,馮宥潾即以必須預付定金始得賞車為由,要求呂學禎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呂學禎不察,遂於同年月29日將2萬元匯入馮宥潾指定帳戶【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詠駿(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馮宥潾、呂學禎於同日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1樓試車,馮宥潾繼誆稱願以80萬元出賣車輛,呂學禎誤信為真,當場與馮宥潾簽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同意購車,並再交付現金5萬元與馮宥潾作為定金,雙方約定在101年9月30日付清尾款同時辦理過戶。
然履約期限屆至,馮宥潾即失去聯繫,呂學禎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學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馮宥潾之供述        │坦承於網際網路刊登出售中古│
│    │                        │車輛之廣告,告訴人呂學禎曾│
│    │                        │與伊聯絡交易買車,伊有收取│
│    │                        │告訴人給付定金7萬元,嗣後 │
│    │                        │伊並未依約將車輛辦理過戶與│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呂學禎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將2萬元匯入同案 │
│    │                        │被告鄭詠駿名下帳戶之事實。│
├──┼────────────┼─────────────┤
│ 4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5  │名片乙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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