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24,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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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而在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淨重0.3410公克、總驗餘淨重0.3408公克)及吸食器1 組」補充為「而在屋內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0.6630公克,驗前淨重共0.341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3408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勇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勇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陳勇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14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勇順前址住處執行搜索,而在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0.3410公克、總驗餘淨重0.340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陳勇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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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勇順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4年2月5日為警採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
 │    │  委驗單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之事實。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                        │
 │    │  年2月24日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          │                        │
 ├──┼──────────┼────────────┤
 │三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
 │    │  基安非他命2小包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事實。                  │
 │    │  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                        │
 │    │  17日毒品鑑定書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及吸食器│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組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案毒品採證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0.3410公克、總驗餘淨重0.3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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