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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全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全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全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全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租賃物糾紛與告訴人莊慶昌及莊勝全發生嫌隙,竟任意懸掛足以貶損告訴人莊慶昌名譽之布條辱罵告訴人莊慶昌,復以切斷電源並阻擋他人再次之開啟方式妨害告訴經營修車廠之業務,行為應予非難;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手段、目的,及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租賃物糾紛纏訟數年,身心俱疲,未能理性控制其情緒而為上揭犯行,且其所為舉措尚未發生重大危害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46號
被 告 何全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全生前因土地租賃事宜與莊慶昌迭有糾紛,何全生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莊慶昌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懸掛載有「卒」、「莊慶昌」字樣之布條2幅,辱罵莊慶昌為「卒仔」(臺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莊慶昌之名譽。
何全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做為修車廠經營使用之上址,以切斷上址供電電源且以身體阻擋他人再次開啟之方式,藉以妨害莊慶昌、莊慶昌之子莊勝全經營上址之權利。
二、案經莊慶昌、莊勝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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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何全生之供述 │訊據被告何全生固坦承於上│
│ │ │開時、地確有懸掛布條及關│
│ │ │閉電源乙情不諱,然矢口 │
│ │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伊係因告訴人莊慶昌不付水│
│ │ │電費及租金,所以才懸掛布│
│ │ │條,布條上的「卒」是指告│
│ │ │訴人莊慶昌為清朝兵卒,不│
│ │ │受敬重之意;伊係因為要檢│
│ │ │測位於告訴人莊慶昌住處後│
│ │ │方檳榔攤及伊住處之電源,│
│ │ │所以才至上址關閉電源,隨│
│ │ │即馬上開啟云云,惟查,被│
│ │ │告既稱係因兵卒不受他人尊│
│ │ │敬,為小角色,方如此稱呼│
│ │ │告訴人莊慶昌,則被告主觀│
│ │ │上顯係以降低告訴人莊慶昌│
│ │ │社會評價、人格尊嚴而為懸│
│ │ │掛布條之舉動,再以告訴人│
│ │ │莊慶昌非任軍職,與被告間│
│ │ │之糾紛亦無涉軍方人員,於│
│ │ │情理中,被告焉有擅稱告訴│
│ │ │人為兵卒之理,顯係以臺語│
│ │ │同發音之字「卒仔」指稱告│
│ │ │訴人膽怯,又臺語之「卒仔│
│ │ │」之詞係指摘他人沒有擔當│
│ │ │,乃是無用之人之意,衡情│
│ │ │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
│ │ │後之觀感,自含有輕蔑對方│
│ │ │人格特徵、予以非難汙衊,│
│ │ │致使他人難堪,對告訴人莊│
│ │ │慶昌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
│ │ │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
│ │ │以減損告訴人莊慶昌之聲譽│
│ │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
│ │ │訴人莊慶昌之意思,客觀上│
│ │ │又於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然│
│ │ │情況,以貶低他人社會評價│
│ │ │字眼,所為自該當刑法公然│
│ │ │侮辱罪。又被告亦坦認:上│
│ │ │址之開關除總開關外,下分│
│ │ │設連接到檳榔攤、伊住處之│
│ │ │分開關與連接告訴人廠房之│
│ │ │分開關,倘被告真欲檢測電│
│ │ │源,理應關閉連接檳榔攤與│
│ │ │其住處之分開關即可,何須│
│ │ │貿然關閉總開關,又果若被│
│ │ │告關閉電源之目的真為檢測│
│ │ │電器之用,焉有不先行告知│
│ │ │,率然關閉電源,且不容他│
│ │ │人再度開啟之理,顯見被告│
│ │ │意欲啟釁,所圖自為妨害告│
│ │ │訴人2人經營之權利,堪認 │
│ │ │被告所辯顯乃卸責之詞,不│
│ │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之│
│ │ │事實 │
├──┼────────────┼────────────┤
│ 二 │告訴人莊慶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告訴人莊勝全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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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蔡孟翰之證述 │被告於103年3月27日關閉電│
│ │ │源後,持續擋在電源開關前│
│ │ │面,不讓他人靠近開啟電源│
│ │ │之事實 │
├──┼────────────┼────────────┤
│ 五 │被告懸掛布條之翻拍照片1 │被告懸掛書有告訴人莊慶昌│
│ │紙 │姓名與「卒」字字樣之布條│
│ │ │之事實 │
├──┼────────────┼────────────┤
│ 六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紙 │被告於103年3月27日關閉電│
│ │ │源後,持續擋在電源開關前│
│ │ │面,不讓他人靠近開啟電源│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何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被告所犯之強制與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懸掛之上開布條上載有「強佔人家工廠」之言論;
於103年3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舉,各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
惟查,被告前與告訴人莊慶昌因土地租賃產權爭議,致生租金給付金額多寡有無扞挌,後告訴人莊慶昌認無給付租金之必要,乃於102年9月間,不願繳交租金,欲俟被告出面與國有財產署進行申租、繳租作業後,始行繳交租金予告訴人之節,有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尚非憑空捏造,即應推定被告並非全然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告訴人莊慶昌之人格,其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縱然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告訴人莊慶昌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縱生損害賠償之節,仍應由民事途徑以定可否;
又上址為修車廠,彼時乃營業時間之情,業為告訴人莊勝全自陳在卷,則上址既值營業時間,係屬對外開放之營業空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可不必獲得承諾進入,嗣後又經告訴人莊勝全報警要求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之情,是為告訴人莊勝全所是認,則被告彼時在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主觀上亦難認其有留滯不去之故意,綜合上開主客觀因素判斷,被告縱與告訴人2人爭辯而未即時離去,其情節尚難認已對上址家宅和平及居住隱私自由造成顯著侵害,而達須以刑法規制之程度,自不能率入於罪責。
惟上開兩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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