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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冷靜以理性解決事情,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琳今之損害,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過於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江俊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儀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3時30分許,與黃琳今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錢櫃KTV613包廂內唱歌娛樂,因與黃琳今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未扣案)敲擊黃琳今之頭部,並徒手毆打黃琳今,致黃琳今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右膝擦傷(約2×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琳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俊儀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黃琳今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黃尚民於警詢中│證明證人黃琳今於案發時、地│
│ │之陳述 │額頭受傷流血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證明證人黃琳今於案發時、地│
│ │警方蒐證照片 │額頭受傷流血之事實。 │
├──┼─────────┼─────────────┤
│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證人黃琳今受有額頭撕裂傷(│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約2公分)右膝擦傷(約2×2 │
│ │診斷證明書1紙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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