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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⑴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⑵攜帶兇器竊盜之案件,再經新北地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另因⑶竊盜(共四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及收受贓物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7月、7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教唆竊盜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上開⑶⑷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本於10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而於103年10月24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腳踏車之價值,迄今並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卷第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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