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孫德岫於103年5月16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㈡、孫德岫復於103年5月20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㈢、孫德岫復於103年10月5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孫德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㈡、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 ㈣、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
-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 四、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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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6 號、第20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德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德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罪,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孫德岫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並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0年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孫德岫於103 年5 月16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1 室)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3 年5 月17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孫德岫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未按時接受尿液檢驗,於同日凌晨1 時5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孫德岫復於103 年5 月20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3 年5 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孫德岫係毒品採尿調驗人口,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孫德岫復於103 年10月5 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1 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6 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孫德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6 號卷第61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卷第64頁),且為警於103 年5 月17日凌晨1 時52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7 至10頁);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卷第8 頁、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6 號卷第61頁背面、103 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卷第64頁),且為警於103 年5 月21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1749),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卷第4至5 頁);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卷第3 頁背面、79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卷第64頁),且為警於103 年10月6 日21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卷第6 、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罪,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孫德岫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2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並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0年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㈡、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嗣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上開第①案,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②案及已減刑之第③、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上開第①至⑤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8日。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⑧、⑨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⑩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
上開第⑥至⑪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5 月又8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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