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4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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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謹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謹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蔡謹隆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4 年1 月14日19時許,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五守新村巷口,以其之前借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之不詳金額作為代價,向「阿峰」購得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12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5028公克)而持有之。

蔡謹隆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後,於104 年1 月16日12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村○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萬大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因蔡謹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蔡謹隆隨身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12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2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5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28公克)及使用過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0、5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卷第33頁),且被告為警於104 年1 月16日20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19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84、85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28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2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250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7頁)。

另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8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25頁),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 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再經同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量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5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淨重0.12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25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7頁);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4115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業如前述,是上開海洛因1 袋、甲基安非他命1 袋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及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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