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48,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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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3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承翰所為公然侮辱罪,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837 號),被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7 日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103年3 月29日在臺北市新店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頁」,應更正、補充為「103 年3 月29日2 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1樓之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申請之帳號『J***y L**』之臉書網頁」,第5 行之「以帳號『J***y L** 』貼文指摘」,應補充為「並於其臉書帳號『J***y L** 』之個人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塗鴉牆貼文指摘」;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塗鴉牆,撰寫、發表文章,針對告訴人張亞力指稱「大學裡『系上』就是會有這種白痴」「同學們趕快來看笑話」、「現在妓者真的都不用做功課耶,你他媽是有看到我在系上笑過?最討厭亞力中華民國保衛軍白射正疫傻屄了」等文字,均屬客觀上對告訴人之行為能力及智商等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文字,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文字時,係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塗鴉牆,只要係加入被告成為好友,或加入已成為被告好友之人為好友,甚而隨意瀏覽之人,均可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上,知悉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僅因政治立場不同,竟率爾於臉書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漠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式及賠償金額意見之歧異致無法成立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承仍就學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本件犯行乃起因於無法認同告訴人之政治立場,終至率爾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學習尊重他人之價值、立場,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林承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翰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在臺北市新店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網頁,因不認同張亞力之政治立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將張亞力所使用之帳號「A**x C***g」發表之文章與其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截圖後上傳網路,以帳號「J***y L**」貼文指摘「大學裡「系上」就是會有這種白痴」「同學們趕快來看笑話」等語,另承前犯意,於同年4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前開臉書帳號發文「現在妓者真的都不用做功課耶,你他媽是有看到我在系上笑過?最討厭亞力中華民國保衛軍白射正疫傻屄了」等語,均足以貶損張亞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亞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承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臉書上發表前開文│
│    │中之供述              │章,並指明告訴人張亞力,│
│    │                      │惟辯稱:沒有侮辱告訴人之│
│    │                      │故意云云。              │
├──┼───────────┼────────────┤
│ 2  │告訴人張亞力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臉書網頁截圖資料2紙。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接續以不雅言詞於公開場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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