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49,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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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3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富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18時15分許,於臺北市華中橋下河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於其所穿著褲子右前口袋內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0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詹富雄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839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

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3 月5 日,報告序號:萬華-15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樣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61頁至第62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4 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9公克),此有該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8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故核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未能自愛自重,沾染毒品惡習;

2.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3.本件施用行為為1 次;

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5.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9公克),此有該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8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頁),屬違禁物;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第二級毒品,同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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