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5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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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9至10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住處」補充及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2至14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1公克,淨重0.011 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1610公克,驗前淨重0.011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李岳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岳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被 告 李岳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1公克,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岳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鑑驗後,│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
│    │號)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後,檢出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之事實。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
│    │份、扣案物照片1張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矯正簡表              │件經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1公克,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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