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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舜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尚融」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舜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侵占告訴人陳尚融所遺失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1罪);
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4 罪)。
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2 次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件被告所犯1個侵占遺失物罪及4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且擅自至商店冒刷該信用卡而騙取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承擔本件冒刷損失之被害人永豐銀行以新臺幣12,278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本院103 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所引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交還各該商店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陳尚融」署押共5 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起訴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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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刷時間 │ 特約商店 │ 商店地址 │ 消費金額 │ 所簽姓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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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年2月9 日│頂好超市仁愛│臺北市大安區仁│2,471元 │簽署「陳尚融│王舜華犯行使偽造│
│ │下午3時35分許 │店 │愛路4 段50之99│ │」署押壹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號、50之100 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地下1樓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之「陳尚融」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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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9日下午4│有儀的店 │臺北市信義路4 │3,456元 │簽署「陳尚融│王舜華犯行使偽造│
│ │時15分許 │ │段65號1樓 │ │」署押壹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2年2月9日下午4│有儀的店 │臺北市信義路4 │1,600元 │簽署「陳尚融│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20分許 │ │段65號1樓 │ │」署押壹枚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之「陳尚融」署│
│ │ │ │ │ │ │押貳枚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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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2月9日下午4│統一信維商場│臺北市信義路4 │1,867元 │簽署「陳尚融│王舜華犯行使偽造│
│ │時29分許 │ │段74號1樓 │ │」署押壹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之「陳尚融」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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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2月9日下午4│佐丹奴信維門│臺北市信義路4 │2,884元 │簽署「陳尚融│王舜華犯行使偽造│
│ │時41分許 │市 │段54號1樓 │ │」署押壹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之「陳尚融」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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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
被 告 王舜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舜華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拾獲陳尚融於當日某時在東豐公園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9日下午3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41分止,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陳尚融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尚融」之簽名後,持以交回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陳尚融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嗣陳尚融接獲永豐銀行消費通知而發現信用卡遺失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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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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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舜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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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尚│上開信用卡遺失及本件簽帳單「│
│ │融於警詢時及偵查│陳尚融」署名均非其簽署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
├──┼────────┼──────────────┤
│ 三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佐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 │易一覽表。 │之事實。 │
├──┼────────┼──────────────┤
│ 四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盜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
│ │片。 │事實。 │
├──┼────────┼──────────────┤
│ 五 │信用卡簽帳單。 │被告擅自簽署「陳尚融」署名消│
│ │ │費之事實。 │
├──┼────────┼──────────────┤
│ 六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 │
│ │有限公司函檢附之│點消費之事實。 │
│ │康是美會員資料及│ │
│ │消費積點兌換紀錄│ │
│ │。 │ │
└──┴────────┴──────────────┘
二、核被告王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陳尚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商品財物,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為及於附表所示各次詐取財物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均請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偽造「陳尚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永豐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冒刷時間 │特約商店 │ 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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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月9日下午3│頂好超市仁愛│臺北市大安區仁│2,471元 │
│ │時35分許 │店 │愛路4段50之99 │ │
│ │ │ │、50之100號B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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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9日下午4│有儀的店 │臺北市信義路4 │3,456元 │
│ │時15分許 │ │段65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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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2月9日下午4│有儀的店 │臺北市信義路4 │1,600元 │
│ │時20分許 │ │段65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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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2月9日下午4│統一信維商場│臺北市信義路4 │1,867元 │
│ │時29分許 │ │段74號1樓 │ │
├──┼────────┼──────┼───────┼─────┤
│ 5 │102年2月9日下午4│佐丹奴信維門│臺北市信義路4 │2,884元 │
│ │時41分許 │市 │段54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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