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朱麗惠明知孫毅明、楊澤明(已歿於103年11月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 三、又被告朱麗惠及馬炳信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朱麗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
- ㈡、累犯部分:
- ㈢、爰審酌被告朱麗惠明知上開證件皆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
- 五、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 ㈡、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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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惠
馬炳信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麗惠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炳信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麗惠明知孫毅明、楊澤明(已歿於103 年11月16日)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孫毅明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2 年10月間,在孫毅明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408 室住處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添財」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證件共4 張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馬炳信之住處,交付予馬炳信以抵償債務。
馬炳信明知朱麗惠所交付之上開證件4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證件4 張並寄藏於上址住處內。
嗣為警於103 年3 月10日20時許,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孫毅明、楊澤明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1 號卷第4 至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63頁至背面、本院104 度審易字第845 號卷第59頁背面)、被告馬炳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毅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1 號卷第10頁至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62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1 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朱麗惠及馬炳信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4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所處罰金刑度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麗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核被告馬炳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朱麗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已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③案,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已減刑之第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6 月、6 月;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⑧、⑨案);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⑩、⑪案)。
上開第⑤至⑪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馬炳信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4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緝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3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上開第③、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第①至⑤案經接續執行,於84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又18日。
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
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98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⑨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3 月、5 月,嗣就贓物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⑩、⑪、⑫、⑬案)。
上開第⑨至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
上開第⑥至⑬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8日經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6 年又7 日。
又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⑭案);
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⑮案)。
上開第①至⑧、⑩至⑬、⑮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7 月、5 月、5 月、4 月又15日、3 月、3 月、8 月、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再就上開第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第③至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第⑥至⑧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⑩至⑬案與不應減刑之第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第⑮案與不應減刑之第⑭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上開第⑭、⑮案與第①至⑬案減刑後之殘刑2 年8 月又7 日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⒊被告朱麗惠及馬炳信分別有上述之前案科刑紀錄,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朱麗惠明知上開證件皆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購買,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
被告馬炳信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其等所為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其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衡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朱麗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馬炳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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