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5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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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錦
葉錦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葉錦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林秀錦意圖營利,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起,每週二、四」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秀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週二、四開賭盤之頻率」、原記載「並扣得上開簽注單1 紙」部分,應補充為「並扣得葉錦隆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 紙」;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錦、葉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秀錦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利學文具行」場所聚眾賭博,且以自己為莊家,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葉錦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被告林秀錦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

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

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

查本件被告林秀錦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週二、四開賭盤,即每週2 次之頻率開賭盤,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林秀錦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林秀錦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是被告林秀錦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林秀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林秀錦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被告林秀錦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錦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獲利,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簽注單1 紙,係被告葉錦隆正要交付給被告林秀錦準備簽注之際,遭員警查獲,為被告葉錦隆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葉錦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背面、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葉錦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末查,被告林秀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104 年5 月12日向臺灣世界展望會捐款新臺幣12,000元,有捐款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林秀錦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錦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錦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1月間起,每週二、四,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其所經營「利學文具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注賭博,賭博方式為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為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之號碼中任選2、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者可得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金額不詳,若未簽中賭金即歸林秀錦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賭客葉錦隆於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該處以前開方式向林秀錦簽賭六合彩,並將手寫之簽注單1紙交付林秀錦時,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簽注單1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秀錦於警詢及偵│其於104年1月起,每週二、│
│    │查中之供述          │四在「利學文具行」上址收│
│    │                    │受賭客以前開方式下注簽賭│
│    │                    │六合彩,每期簽賭金額約  │
│    │                    │500至600元,均係以現金收│
│    │                    │取或交付賭客下注或贏取之│
│    │                    │賭金等事實。            │
├──┼──────────┼────────────┤
│ 2  │被告葉錦隆於警詢及偵│其於104年1月起前往「利學│
│    │查中之供述          │文具行」向被告林秀錦以前│
│    │                    │開方式下注簽賭六合彩,前│
│    │                    │後共約5次,都是直接交付 │
│    │                    │簽注單與賭金給被告林秀錦│
│    │                    │,案發當天其再度前往簽賭│
│    │                    │,於交付扣案之簽注單與被│
│    │                    │告林秀錦,尚未交付賭金時│
│    │                    │,即為警查獲等事實。    │
├──┼──────────┼────────────┤
│ 3  │扣案之簽注單1紙及現 │被告葉錦隆前往「利學文具│
│    │場照片5張           │行」向被告林秀錦簽賭六合│
│    │                    │彩,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秀錦、葉錦隆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林秀錦另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林秀錦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3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林秀錦自104年1月起至查獲日止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反覆、接續實施之性質,且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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