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5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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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成善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成善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641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至第4 行「並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達回收場」,補充為「並持至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達回收場,以新臺幣70元之價格」;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理由另補充「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分辨是非能力似較常人為低,尤以被告誤信他人謂該部腳踏車為無人所有之物致被告擅自取走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系爭所竊之腳踏車原以鍊子鎖頭上鎖(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用很粗的鐵鍊加鎖頭鎖住的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相符,足認該車輛一望而知非屬他人棄置之物,另依贓物外觀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24570 號偵查卷第16頁)顯示該腳踏車外型完好,非殘破不堪,顯見被告應明確知悉該腳踏車非棄置之物無誤,事後更能持之變賣獲取利益;

又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竊盜過程、處置贓物方式等亦能明確回答,綜合上情判斷,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晰,均有其目的性,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基此,本院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之刑事責任。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且隨機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高德一,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予求償(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

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疾病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且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本件犯行乃起因於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變賣,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周成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6日某時,徒手竊取高德一所有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人行道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現場,並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達回收場,由不知情之負責人池秋華(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買受之。
嗣於103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高德一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成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停│
│    │中之供述              │放在人行道之上鎖腳踏車,│
│    │                      │,並有將上開腳踏車牽去永│
│    │                      │達回收場販賣,惟辯稱:伊│
│    │                      │覺得上開腳踏車是別人不要│
│    │                      │的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高德一之指│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
│    │證                    │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永達回收場負責人│證明被告持上開腳踏車至永│
│    │池秋華之證述          │達回收場販賣,並表示上開│
│    │                      │腳踏車是鄰居阿伯送的等事│
│    │                      │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持上開腳踏車至永│
│    │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達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
│    │買賣登記簿            │                        │
├──┼───────────┼────────────┤
│ 5  │贓物照片4張           │證明上開腳踏車外觀良好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周成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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